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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税新规重磅落地,叠加CRS涉税信息交换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6-08-07 浏览次数:0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并于当日生效。这是我国首次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则作出系统性规定,标志着离岸信托正式步入税务合规时代。


离岸信托个税征收规则采取穿透性、实质审查原则,全面限制利用离岸架构规避税收的做法,打破过往大部分税收筹划的误区。


叠加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全球涉税信息交换的全面落地,税务合规的重要性显著提升。离岸信托回归财富传承和风险隔离本源,高净值人士的海外身份规划与信托架构设置均需充分考虑税收成本。


离岸信托个税征收的基本规则


01 征收情形


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适用于:1)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2)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两种情形。



个人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参照与第三方的财产交易模式处理。


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以财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1号公告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纳税申报时,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这意味着财产装入信托时,以赠与、划转或低价转让等方式规避税费无法奏效,需以市场价值为计税基础。



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



离岸信托及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注意的是,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申报缴税。


该条是对过往认识的重大改变。人们过去常认为“不分配则不缴税”,并通过递延分配收益,推迟申报纳税的义务。新规之后,递延纳税的做法将被彻底颠覆。


02 穿透审查



境外实体架构穿透



财产不直接装入离岸信托,而是转移给境外实体(如开曼、BVI、香港SPV),但境外实体系由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仍将被视为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架构下实际控制的境外实体取得的收益,亦被纳入税收征缴范围。


过往常用的离岸SPV架构将不再能够实现规避纳税义务的目的。


通过将离岸SPV包装成有实质经营的主体,从而避免被认定为“境外实体”穿透征税的,同样面临很大难度。


21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的,都将被视为“境外实体”:

  • 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 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 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 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 因此,通过简单设置境外办公室、雇佣本地员工无法满足实质审查要求,离岸架构仍将被穿透审查。


实际上,这与CRS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标准相同,仅设立简单的壳公司或者公司除了金融、理财等被动收入没有50%以上实质经营收入的,将穿透至实控人交换税务信息。



代持架构失效



21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信托。

此外通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信托,但存在如下情形的,仍将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需由居民个人申报纳税:

  • 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借款,当年12月31日前未接触或归还;

  • 给居民个人代付费用、允许居民个人无偿或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 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等情形,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 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实际控制或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21号公告第十二条)


03 征收税率


财产装入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信托存续期间收益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21号公告第三、四条)。居民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的,可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21号公告第十条)。


04 报税期间


区分不同情形:

  • 居民个人装入信托,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非居民个人装入信托,次月15日内申报;

  • 信托存续期间收益,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信托终止或居民个人死亡等特殊情形,次月15日内申报。


因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21号公告第十五条)


常见误区


误区一:变更国籍可以规避离岸信托个税?

不能。


2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在离岸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换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弃籍税


同时,第十一条明确: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这意味着,仅通过获取境外身份,难以脱离中国全球征税体系的管辖。


这与CRS下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相同。事实上,对于一些获取难度较低的永居身份、国籍,不仅无法实现规避税务信息交换的目的,反而会因为有较强的避税嫌疑而被“重点关注”,最终事与愿违。


CRS是全球税务信息互换,既包括外国税务信息交换至中国,也包括中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到国外。如果具有多重国籍、永居身份的,税务信息被多地交换的场景将会更多。


误区二:用非居民个人身份设立信托可以规避个税?

不能完全避免。


首先,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仍需就其在来源于境内的财产纳税。


其次,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信托;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的,或者信托终止时,由居民个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需要申报纳税。


第三,非居民个人和居民个人一同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将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第四,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死亡后,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继承的,需要申报纳税,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类似遗产税)


误区三:做大费用可以减少税费?

不能。


信托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也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21号公告第四条)。


追溯期间:90天补税窗口


21号公告第十七条为历史存量业务设置了90天补税窗口期(自2026年7月24日起算):


设立环节历史未缴税款: 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实施日(2026年7月24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于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税款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延长追缴年限。


存续期间历史收益: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于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同样适用。


逾期后果: 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构成偷逃税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21号公告第十七条)。


自2026年1月1日起,离岸信托的设立及存续期间收益,统一按21号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1号公告第十七条)。


此次新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规则从制度空白走向全面规范。对于已设立或拟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人士而言,当前最紧迫的事项是:尽快梳理信托架构与历史税务情况,在90天窗口期内完成合规补报,同时建立贯穿信托全生命周期的持续税务合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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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全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破产与执行业务部副主任


 个人简介 


程全律师拥有十余年律师执业经验, 专注于不良资产处置、破产重整和涉外法律事务及高净值人士的信托架构与CRS合规咨询

程律师曾在一家国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资产保全部总经理,从事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工作,4年内完成不良项目现金清收近20亿元,部分破产重整项目实现本金无损回收。程律师还代理了中植系、中融信托、中诚信托等涉众类金融化债纠纷。


 业务领域 


不良资产处置 | 破产重整 | 涉外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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