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视域下抵押物涉赃追缴问题研究——善意抵押权对抗刑事追赃的裁判规则、实务困境与权利救济路径 | 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6-09-04 浏览次数:475

在诈骗、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衍生的刑民交叉执行案件中,债务人以赃款购置不动产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取得合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物被刑事程序认定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由此就会产生民事抵押权与刑事追赃退赔的权利冲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依法具有排除刑事追缴的法律效力,但司法实践中,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存在裁判尺度收缩现象,部分裁判混淆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的适用边界,导致善意抵押权实体权利落空。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判例,研究法条适用逻辑和实务裁判偏差,以明确善意抵押权的审查要件,为债权人、投资机构处理同类风险提供实务参考。
01
抵押物涉赃追缴的
现实冲突
在民间借贷、投融资、金融借款业务中,债权人接受不动产抵押作为债权保障,完成抵押登记、取得民事胜诉裁判后,若抵押人涉嫌诈骗、职务侵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案涉抵押物被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转化财物,公安、法院启动查封、追缴程序,由此形成民事优先受偿权与刑事追赃退赔权的直接冲突。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认知:其一,秉持“刑事优先”惯性思维,认为只要抵押物属于赃款购置,无论抵押权设立程序是否合法,均应当予以追缴优先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其二,认为不动产抵押完成物权登记,抵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抵押权应当完全排除刑事追缴效力。两种观点的博弈,直接决定大额担保债权能否实现,是高净值主体、投融资机构高频遭遇的刑民交叉财产风险。
从权利本质分析,该冲突本质为公法上的追赃秩序与私法物权公示、交易安全原则之间的价值权衡:刑事程序侧重对被害人的损失挽回,民事担保制度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市场交易安全。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立实体裁判规则,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却会产生“法理规则明确,实务裁判尺度分化”的现实困境。
由此可见,赃款购置的不动产,不应当然否定善意抵押权的效力,不得以抵押物属于涉案赃物为由直接剥夺已经合法登记、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
02
善意抵押权对抗刑事追缴的
规范基础
处理抵押权与刑事追赃冲突的核心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该条文确立了赃款赃物上权利负担的处理规则,是此类案件裁判的核心。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该条规范逻辑可以拆解为两层:其一,若抵押权人存在四类恶意情形,即便办理抵押登记,司法机关仍可对抵押物予以追缴;其二,若抵押权人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则执行程序不得追缴案涉抵押物,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救济路径,不能指向该抵押物,仅能向犯罪分子追索其他责任财产,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与之容易产生混淆的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该条规定多项责任并存下的执行清偿顺位: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实务大量错判根源在于混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适用边界,二者适用场域存在严格区分。第十一条的适用对象应为赃款赃物、犯罪所得转化财产,其处理顺序应先审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若成立善意取得,则直接阻却追缴,不再进入清偿顺位分配;而第十三条的适用对象应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自有财产,即只有财产本身不属于赃款赃物,才适用该条进行多项责任的排序分配。
因此,赃物应先审查善意取得(第十一条),而合法财产才论清偿顺序(第十三条)。若抵押物属于刑事认定的赃款赃物,直接套用第十三条进行顺位排序,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类裁判可尝试通过执行监督予以纠正。
03
司法实践中的
善意审查尺度极高
司法解释虽已经给出清晰裁判框架,但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审查尺度仍然极高,且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查标准通常会更加严苛,该现象是实务中抵押权落空的重要原因。
司法机关原则上应严格适用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若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物权登记,则一般会认定抵押权有效,阻却刑事追缴,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举证责任对善意第三人的要求极高,需形成完整证据链以排除合理怀疑。若抵押权人对资金来源、交易背景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或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异常情形,往往难以被认定为“善意”。此时,司法机关倾向于保护被害人权益,否定抵押效力并追缴涉案财物。因此,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抵押权人虽理论上享有优先受偿空间,但实际通过善意取得抗辩成功的门槛较为严苛,稍有不慎便面临权利落空的风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涉案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存在群体性维稳、追赃挽损的办案政策导向。甚至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的执行顺序问题,部分裁判中出现突破司法解释的裁判倾向。
对于刑事判决认定为赃款的财产,如不动产,法院除审查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信息外,还要求抵押权人穿透核查抵押人购房资金来源、上游交易背景,对资金是否存在犯罪痕迹承担穷尽式审查义务;抵押权人无法提交完整核查证据时,可能会直接推定“应当知道涉案背景、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否定善意取得;并且,即使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但刑事执行程序通常不受民事判决既判力约束,执行阶段可能会重新独立作出“非善意”事实认定,直接否定抵押权效力,造成民事胜诉却无法实现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执行顺序问题,部分裁判亦会突破对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审查,直接按照非法集资特定司法解释规定,将集资参与人退赔顺位前置,架空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法定优先地位。
该裁判反映出涉众案件维稳、追赃挽损的政策导向,以及实务尺度收紧的现实情况。
04
善意抵押权成立的
实体审查要件
参照民法典物权编善意取得制度,结合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的规范精神,抵押物涉刑追缴场景下,抵押权人主张排除追缴,需要同时满足三项核心要件,同时需要完成程序层面的事实核查。
主观善意,无重大过失。办理抵押设立登记之时,抵押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系赃款购置,对抵押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不知情;已经尽到一般市场主体的审查义务,仅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属判断基础,不存在放任、忽视犯罪线索的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善意审查标准极高,抵押权人应当尽可能多地留存全部尽调、审查材料,以及与债务人沟通过程和内容的相关证据等,避免被推定知情。
支付合理对价。要求债权人主债权真实有效,借款金额与抵押物市场价值相匹配,不存在无偿抵押、虚假债务、显著低于市场价值交易等情形,且借款资金已经足额实际交付。
完成物权公示登记或依法获得涉案财产所有权。若涉案财产为不动产或需办理登记的动产,则要求不动产或动产抵押已经在相关登记机关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具备物权公示对抗效力;若涉案财产为一般动产,则要求该动产已经依法交付给债权人,可以由债权人稳定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主体身份核查。区分抵押权人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集资参与人。若抵押权人本身属于涉案集资参与人,债权本身源于非法集资活动,抵押权保护力度将大幅弱化;只有作为案外独立民事主体,与犯罪资金链条无牵连,才具备完整善意基础。
程序节点核查。厘清案件所处阶段(侦查查封、刑事审判、刑事财产执行),并调取完整刑事裁判文书,核实刑事判决对案涉财产的定性,确认财产是否明确列入赃款赃物追缴清单。同时,还需要梳理抵押设立、民事判决、刑事查封的时间先后顺序,固定程序事实证据。
法律适用清晰。对于赃款赃物,抗辩核心即为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善意取得规则,而不以第十三条清偿顺位作为主要抗辩理由,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逻辑瑕疵;对于被执行人剩余合法财产,则应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规则,主张合法优先受偿权利。
05
刑事案外债权人权利救济路径
当抵押物被刑事程序启动追缴处置,抵押权人不宜消极等待处置结果,应当积极地采取救济路径,争取及时阻断不当追缴,维护自身合法受偿权利。
一旦发现抵押物被刑事执行程序拟拍卖、追缴,抵押权人应当以案外人身份,向刑事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依据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2024)最高法执监435号判例,提交包括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押登记证明、沟通记录等在内的全套证据,证明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请求中止对案涉抵押物的追缴处置,确认抵押权优先受偿资格,阻止财产被不当处置。
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独立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证据规则对善意取得要件开展实体审查,弱化刑事追赃政策导向对事实认定的干扰,通过实体判决确认抵押权效力。
如果基层法院不当抬高善意认定标准,错误适用法条,以维稳、追赃挽损的政策导向架空司法解释,抵押权人可以逐级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执监判例,主张原审裁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偏差,请求撤销错误裁定,纠正同案不同判问题,对权利终局确权。
06
实务启示与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中,善意抵押权对抗刑事追缴具有明确司法解释依据,抵押权人成立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效力优先于刑事追缴及被害人退赔请求权,该裁判规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判例所确认。但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存在善意认定标准拔高的实务风险,极易导致债权难以实现。办理此类案件需厘清法条适用边界,防止混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核心是完备固定善意取得的全部证据,恰当运用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执行监督等救济程序,摒弃“抵押登记即安全”的固有认知。
对于投融资机构、高净值债权人,在接受不动产抵押时,除不动产登记簿审查之外,还应当适度留存交易背景、资金对价、尽调材料等全套证据,做好刑民交叉风险前置防控。当抵押物遭遇刑事追缴时,应当区分法律规则与实务政策偏差,通过专业程序路径,平衡交易安全与刑事追赃秩序,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担保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