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减资下公司债权人救济路径反思——兼谈《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9条 | 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6-09-04 浏览次数:432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违法减资债权人的救济主要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新《公司法》第226条虽仍未明示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填补了对公司责任的立法空白;该条所体现的法理逻辑与抽逃出资存在本质差异,导致类推适用面临根本张力。
本文通过溯源抽逃出资与减资的制度差异,论证债权人救济的正统路径应为“代位权诉讼”,并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9条关于债权人“直诉”的法定化改造,系源于对“公司系违法减资主体”的误读,应当回归代位权制度本源。
01
现状:
旧法补丁与现行法的核心张力
新《公司法》第226条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违法减资下股东及董事、高管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对内规则。一方面填补了旧法“程序有依、追责无据”的立法空白,另一方面也从条文表述上宣示了违法减资有别于抽逃出资的独立属性。
但新法并未明确债权人在违法减资下的请求权基础,导致救济路径仍然依赖类推适用——裁判者多以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减少公司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上具有实质相似性为由,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判决减资股东承担与抽逃出资股东相同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则在旧法时期由“上海德力西案”(2016)年沪02民终10330号等公报案例确立,却在新法实施后依然沿用。
02
法理溯源:
类推抽逃出资的逻辑裂痕
“上海德力西案”确立的类推规则虽仍具参考价值,但其本质是旧法空白下的裁判妥协,与新《公司法》第226条的立法选择存在不可消解的张力。
制度源流的异质性
抽逃出资发端于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实缴出资后,其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在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股东以任何名目将之抽回,均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直接侵害。抽逃出资为公司法所绝对禁止,本质是股东的侵权行为,属行为法范畴。《公司法解释三》正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确立股东对公司承担返还出资,并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减资制度则源起于“资本灵活原则”。减资是公司的组织行为,法律允许公司依经营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编制报表、通知债权人、办理登记等程序来合法减少注册资本,以提高资本效率。减资本身是合法制度,仅受法定程序的规制。因此,新《公司法》第226条并没有将股东责任当然地定位成侵权责任,而是以不当得利的责任形式——退还资金/恢复原状确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当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才触发股东及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
责任构造的错位
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责任设计并未简单类比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退还资金/恢复原状,与董事、高管仅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二者分离。这与抽逃出资下股东对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构造截然不同。条文中使用“退还”而回避“返还”的措辞差异也表明了与抽逃出资进行制度切割的意图。
案由与法秩序的分离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司减资纠纷”与“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两类案由分立并列。若继续类推适用,将会混淆组织法(减资)与行为法(抽逃)的界限。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在违法减资情形下不能当然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直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这在法理逻辑与法律规定上均无法协调统一。
03
回归正统:
债权人的代位救济路径
违法减资中股东获得资金系不当得利返还范畴,并非抽逃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因此,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正统路径是基于公司对股东及董事、高管的对内债权行使代位权,而非类推“直诉”。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要求违法减资中获利的股东在“退还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要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董事及高管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路径避免了类推适用的尴尬,使救济回归正统。
在举证责任方面,债权人无需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组织证据,而只需要证明存在违法减资事实,以及公司怠于行使其所享有的股东退还资金的债权或者对董事、高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大大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另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违法减资是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违法减资之后形成的新债权,因新债权人不具有信赖利益而不能主张救济。此类观点依然是以侵权属性为出发点的。
笔者认为,针对减资股东而言,因股东并非是当然的侵权人,其对公司承担的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不当得利退还责任。因此,按照代位权的救济路径,只要公司曾被违法减资过,且股东没有退还资金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论新旧,均可代位公司主张股东在减资获利(公司责任财产)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针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而言,债权人亦可通过行使代位权向其主张对公司的侵权之债。
当然,对于确实给债权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害的董事、高管,债权人亦可根据新《公司法》191条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如此安排,既契合了新《公司法》第226条的立法意图,保证了《公司法》内部的法秩序之统一,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有效化解实务争议。
04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债权人救济路径评述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瑕疵出资、出资加速到期、抽逃出资等出资纠纷的救济路径由《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所确立的债权人直接主张权利,统一修正为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向股东主张权利(征求意见稿第21条瑕疵出资、第24条加速到期、第28条抽逃出资)。这一改变意味着司法解释回归民法典代位体系,是立法技术的进步。
然而,征求意见稿第29条针对违法减资却赋予了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这与前述回归代位的方向并不协调。笔者认为,这一“不协调”大概源起于对“公司系违法主体”的误读。该条文以“公司违反……”起首,当然地将公司设定为违法减资的行为主体。若以此为逻辑起点,公司作为违法主体再要求债权人证明“公司怠于行使”对股东的退还权,法理上确显拧巴——公司自己违法减资,又如何要求其积极向股东追责?为此,征求意见稿被迫省略了“怠于行使”这一代位权核心要件,将代位权改造为“直诉权”。
将公司作为违法主体实际上是违背了新《公司法》第226条的法理逻辑。立法者在起草新《公司法》第226条时,刻意隐去了主语,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这充分说明,公司在减资中并非是违法主体,仅是载体,乃至受害方。而征求意见稿第29条“公司违反……”的表述,反而束缚住了代位的手脚。
事实上,第29条的法理基础仍然是代位制度,基础债权仍源于公司对股东的退还资金请求权。若未来条文修订,应删去“公司”二字,直接衔接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这一中性表述。如此,既能名正言顺地确立“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的救济路径,又能彻底避免“作茧自缚”的逻辑尴尬,实现法秩序的内在统一。
附录:【相关法条对照】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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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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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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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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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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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第3款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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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第1款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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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第3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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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