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向多个具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法院管辖。实务中法院收取立案材料后给予“预”字案号并进入调解程序的情形日益增多。在需以立案时间先后确定管辖权,尤其是一方是预立案,一方是正式立案时,预立案时间能否作为判断标准?
一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立案和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
条文分析
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关于“预立案”的相关规定。因此,这个预立案到底是个什么性质还没有权威解答。
从文义上看,既然是“预”立案,那么和正式立案应该是有区别的。因此,有的观点认为预立案是法院收取起诉材料后,审查是否符合正式立案条件期间给予当事人的反馈,其实质是立案审查。按此观点,显然不能以法院收取材料的时间作为判断管辖权的依据。
但是,这与多数法院设置预立案程序的实操做法有着明显不同。七日内立案审查的程序法律早有规定,但是预立案却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事物。根本原因是法院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案件进入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新设置的环节,通过院内外的各种调解机制进行集中化解。这样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因为没有给予正式案号,因此不计算审理期限,也不计算结案率等考核指标,缓冲了巨量案件给审判庭带来的压力。
而对于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立案条件的案件,实践中法院也不会给予预立案。对于已预立案件,在调解不成功时,会自动转入审判庭组织开庭审理。因此,在这一类型的预立案中,法院实质上已经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与所谓的“正式立案”相比,没有本质区别。
另从法律条文上看,规定的是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并未规定该条中的“立案”必须是“正式立案”,或明确为“给予正式案号”,或“当事人实际交费”等节点为标准。因此,将法律条文中的“立案”理解为包括“预立案”的情形也是完全可以的。
尤其是,预立案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创新工作模式,是法院单方面做出的调整。试想,当事人按照同样的标准准备并向法院提交案件材料,在以前法院会出具正式的立案通知书,现在只能出具预立案告知书。如果由此导致案件管辖的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当事人成为了无辜的受害者。
因此,只要法院在对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后,明确给出案件其愿意或将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立案”情形,该时间应当作为管辖权的判断依据。
那么,对于实践中五花八门的预立案情形,如何判断其是属于立案审查还是已实际受理呢?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法院已经收取材料但不符合立案条件时,如果在立案前发现,应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在立案后发现,应出具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我们认为关键在于法院收取案件材料后是否还有可能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从法院收取案件材料时给出的反馈分析,如果仍有可能出具,则属于立案审查性质;反之,应认定为已立案。
三
实务案例
来看一份某法院出具的诉讼服务告知书:
显然,这是一份足以认定法院已经对该案件“立案”的告知书。首先,告知书表明起诉材料已经过审核;其次,法院下一步工作是将案件交由速裁组开展工作,这个工作显然不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第三,法院确定将向当事人发出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第四,如当事人未交费,后果是出具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而非不予受理。以上可见,就该案而言,法院在向当事人出具此份告知书后已经没有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的可能。该告知书的出具时间应作为法院就该案件的“立案”时间并以此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
反之,如告知书措辞为“本院已收到你提交的立案材料,并将进行立案审查,审查编号为XX预字XX号,请您于接到通知后到本院办理正式立案手续”云云,则显然属于尚未立案,法院有可能裁定不予受理。
四
实操建议
由于预立案与正式立案在文义上的明显差别,导致实践中许多人对于以预立案时间作为管辖权判断依据心存顾虑。尤其是一法院正式立案时间晚于另一法院预立案时间时,正式立案的法院如果想要争取管辖权,很容易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先立案法院仅为预立案,不是正式立案为由拒绝移送案件,造成两边案件同时进行,当事人无所适从的复杂局面。
对此,我们建议最高院应尽早通过司法解释或批复等方式对于此问题给予明确规定,定纷止争。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时,如果预见到案件将有可能发生不同法院因立案时间先后引发管辖权争议时,可将相关情况告知受案法院,尽量坚持要求明确是否已经通过立案审查、立案日期等,拿到能够充分证明法院已就案件实质立案的证明性文件。
本文作者
江诗伟,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擅长合同、公司法律事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实行一体化管理,以提供高端商事诉讼及金融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方向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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