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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有瑕疵的证据,如何权衡是否举证?│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6-09-28 浏览次数:70

对于注重搜集证据的代理人和当事人,举证时多面临选择,需要平衡证据瑕疵导致的风险以及证据证明力带来的收益。因为只要证据足够多,就一定会展现出复杂性:可能同一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利、部分内容不利;或者有的证据形式规范,有的证据即使是真实性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举证前注意梳理证据层次,并在诉讼不同阶段匹配不同层次的证据,既避免自曝其短,又能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虽不可一概而论,拟举示的证据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层次:



01

应当举示的证据


即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在法庭调查首轮举证时提出的证据。对于该层次的证据应当尽数举示,不遗漏。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与己方请求权基础中要件事实直接关联的证据


该种证据被法庭采信与否关系到一方诉讼请求或主张能否成立,具体该部分证据的构成,可参考如何提高举证的针对性? │ 诉讼证据实用技巧


属于该种证据的,即使真实性不足或证据部分内容对于己方不利,如果不能搜集到更好的证据,也应当举示并准备对前述瑕疵的合理解释。否则,因为该种证据对应的事实是庭审中必须查明的问题,“避而不谈”可能导致被动的庭审局面。且证据瑕疵的说服负担往往小于不在首轮举证或不举证导致的不利风险。


以丢失原件,仅存录屏、截图等载体的聊天记录为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某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观点,聊天记录形成在纠纷发生前、对话连贯,能够反映事情前因后果的,因任何一方均可确认聊天记录内容,如一方不认可相对方主张的聊天记录内容,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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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助于减少争议的公文书证


有的公文书证从形成经过和记载内容来看,不足以凭单一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形式具有权威性,对解决争议有特殊作用,在不与其他证据矛盾的前提下仍应举示。


以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次债务人处应收账款的执行裁定书为例。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应收账款一般仅需提交初步证据材料即可,而冻结金额亦以申请执行人债权金额为准,执行法院并不对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金额大小作实质审查。但如执行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而申请执行人嗣后又因行使代位权起诉次债务人的,将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之一能够起到一定证明作用。



02

选择举示的证据


即能对“应当举示的证据”起到补充作用,可以在对方反驳、举示反证,或法庭询问时提出的证据。该种证据内容比较细节,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没有决定性作用,放在首轮举示容易导致事实过于琐碎、模糊庭审重点。但如相对方对细节的争议已经影响到己方要件事实成立的认定,则该种类型的证据在内容方面的瑕疵可以接受,庭审中可择机举示。


例如,一方诉求享受国有房屋减租政策的,政策本身属于“应当举示的证据”,其内容明确了政策优惠对象、优惠条件和优惠幅度等核心信息,能够初步证明一方诉求。举示政策后,如果相对方对政策是否适用的具体问题提出争议,如转租情形下的处理、具体减租方式等,再举示政策解读作为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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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庭审中最终是否举示该类证据取决于代理人和当事人对庭审局势和己方举证证明责任轻重的判断,需要具备一定底线思维。但鉴于该类证据属于“应当举示的证据”的补充,不应存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瑕疵,以免既不能起到补充作用又引起新的争议。



03

不举示的证据


即因有不可控风险而在诉讼任何阶段都不应举示的证据,包括:


与“应当举示的证据”“选择举示的证据”存在明显冲突的证据


如当事人间前后多次对账形成的,数据不一致的对账单,或为“保障自身权益”与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签订的未实际履行的合同。该类证据扰乱客观事实的唯一性,对证明要件事实弊大于利。


可能被相对方利用的证据


有时代理人或当事人迫于庭审压力,急于证明主观认定的待证事实而举示了对自身利益有限却对相对方极其有利的证据。该种情况应当避免,尤其是要在庭前充分思索该类证据可能证明的事实在整个案件事实体系中的地位及证据瑕疵是否能得到有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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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宁

北京乾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个人简介 


刘丹宁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执业逾十年。现为北京乾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重庆市律协渝北区律工委商事专业委员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深耕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具备扎实法学理论功底与较强法律研究能力,长期为多家头部房企、国有企事业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办案思路严谨,善于梳理复杂商事法律关系,精准化解商事纠纷,致力于为客户防范经营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


 业务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 |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 双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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