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冻结的实务问题——兼论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与执行顺位规则 | 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6-09-11 浏览次数:177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1(下称“非上市股份公司”)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企业组织形式,相较于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在股份转让、股东身份确认及变更登记等法律问题上长期面临制度供给不足、司法实践不统一的困境。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制度、股份转让规则未作较多调整。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下称“《股权强执规定》”)对股权冻结及执行问题作出了规范。


本文主要讨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中的三个实务问题,包括:

(1)股东变更的认定标准;

(2)股份转让限制的适用性问题;

(3)如何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


01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变更的核心标准是股东名册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3及第九条4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并备案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因此,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情形下,无论是股份受让人还是外部第三人均无法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变更。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证券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国部分地区已探索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份登记托管。各省份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是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合法交易场所,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基础设施与服务。因此,对于已经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份托管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交易相关方可以在托管中心查询股东变更事项。



新《公司法》明确将股东名册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核心文件


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股东名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的核心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5中的观点:股东名册是确定特定主体是否对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推定性证据。通常情况下,无论哪种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上市或挂牌),股东名册对证明该主体对公司享有股权具有关键作用。



法院普遍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复19号案件中认为: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情况,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载明的陈某的持股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其在济民医疗公司持股情况的最终依据。湖南高院仅以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为依据,要求济民医疗公司予以协助冻结陈某的相关股份,认定事实不清,济民医疗公司主张陈某不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并向湖南高院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对此湖南高院应予查明。”


(2020)最高法执复60号、(2022)鄂01民终4059号等案件亦持相同观点。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股东名册具有核心地位,但股东资格的认定并非仅依赖单一证据,实务中一般结合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支付股权对价、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02

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

但原则上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另行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司法实践中,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多数法院均支持股份公司章程约定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2022)京民终67号等案件。


对于本文讨论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而言,其股东人数少于200人,有观点认为此类股份公司具备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如果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优先购买权条款,则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有效。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2017)苏民终66号、(2018)京01民终792号等案件。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向转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态度有所转变,股份有限公司的理念是股份自由转让,即使暂未上市但最终目标也是实现上市且股份自由转让。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倾向原则上也不予适用,只有在受让人明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03

如何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



如何确定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协助执行机关?


关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协助执行机关,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由工商机关协助执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工商机关登记,工商机关可以就发起人的股份进行冻结,但部分省市的工商机关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工商登记事项为由拒绝配合,比如(2016)苏执复14号、(2020)鲁执复111号等案件。


二是由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协助执行,多数省市建立了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对于已经在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协助冻结。


三是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工商机关登记的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执行显然不具备该项功能。


《股权强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该规定能否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存在重大争议:


观点一:不以工商机关公示为生效要件


在《股权强执规定》实施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已有较多案例认为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不以工商机关公示为生效要件,比如(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案件。


在《股权强执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209号案件中认为:

“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的先后时,则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某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院冻结其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已经向某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合法有效,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等不影响该效力。”


观点二:以工商机关公示为生效要件


观点二认为《股权强执规定》第一条明确“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未排除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因此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应以工商机关公示为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6中认为:

无论是发起人股份还是非发起人股份,在冻结时法院均是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协助执行。虽然非发起人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是由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针对其登记的每一家公司均有专门的公司信息页面,所以将该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股份冻结的信息予以公示,能够较低成本地实现较好的冻结效果。至于公司自身,其同样是作为被“通知”的主体,而不是协助执行单位。


(2024)最高法执监316号案件与该观点一致。



股份冻结的顺位确定


冻结顺位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能否优先受偿,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核心问题。《股权强执规定》第六条将股权冻结的生效时点与公示系统公示挂钩,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又不在法定登记范围内,导致实务中关于冻结顺位的认定存在显著分歧,需要区分股东身份类型分别讨论。


对发起人股东而言:根据《股权强执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该问题规则明确,争议较小。


对非发起人股东而言:结合上文对协助执行机关的讨论,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生效顺序为基础,结合结合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及续封情况综合判断,比如(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2024)最高法执监209号案件。二是以公示系统公示时间为准,比如(2024)最高法执监316号案件。



实务建议


鉴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冻结在协助执行机关、生效要件及顺位确定等方面存在前述争议,为最大限度保障冻结效力和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我们建议一是采取“双送达”模式,即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冻结文书,以最大限度保障冻结效力。二是冻结前核实股东身份,注意通过股东名册和区域性股权交易中交叉验证股东身份及所持股份数量,避免用工商信息滞后或不实导致冻结错误。


参考资料: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监管实践,一般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其中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股票是否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的标准,分为挂牌公众公司和非挂牌公众公司。而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区分标准,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主要是看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为免疑义,本文讨论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范围限定为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即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非挂牌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705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7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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