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认定——内幕交易实务解析(三)| 乾成刑辩

发布日期:2026-08-14 浏览次数: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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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证券期货犯罪中的高发罪名,其犯罪主体的认定直接关乎罪与非罪的边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将本罪主体明确限定为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两类,这一看似清晰的二元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却衍生出诸多争议。从知情人员兜底条款的适用边界,到非法获取人员的推定逻辑;从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定性难题,到信息经多次传递后接收人的责任认定,每一处争议焦点都直接影响当事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认定结果。


本文以内幕交易犯罪主体认定中的实务问题为基础,结合《刑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2026年7月27日两高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解释》)等相关规定,系统梳理内幕交易犯罪主体认定的实务困境,并探讨对应的精细化辩护路径。


01

法定知情人员中的兜底条款

“其他人员”范围如何界定


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八类知情人员,并以第九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作为兜底条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样采用了 “其他人员” 的兜底式立法技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从法条表述来看,立法者并未意图将所有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概纳入本罪犯罪主体范围,而是通过将主体限定为具有公司内部身份或特定职务、职责的人员,要求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存在基于职务、职责、业务关系等形成的信息获取联系,进而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限定在有限范畴之内。司法实践中,若要将条文明确列举之外的人员纳入本罪主体范畴,必须适用兜底条款予以扩张认定。


例如,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检例第221号】)中,被告人蒋某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浙江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甲公司系上市公司浙江丙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控股股东。2018年4月24日,甲公司由于超短期融资券募集失败,随后发布公告取消发行事宜,由此引发甲公司债务危机。当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姚某召集集团管理人员开会研究应对措施,蒋某经姚某通知参加会议。会议要求参会人员对上述信息保密。次日,蒋某清仓卖出持有的丙公司股票125万股,成交金额815万余元。案发后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测算,其由此避免损失金额336万余元。随后,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债务危机事项为内幕信息,蒋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法院认为:“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列举的人员,但合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知情人员。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仅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还应从其所任职务、承担职责、实际履职、参与程度、信息来源等方面重点审查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对于行为人基于职务、工作、监管、业务关系等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即使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特定人员范围,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此外,在此类案件中,证监会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往往是认定行为人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核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联合发布《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的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司法机关对证监会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并非一概采信,而是依法行使审核采信权,对其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与判断。适用兜底条款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仍应紧扣知情人员的实质特征展开个案判断,即以交易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与特定内幕信息相关的管理监督地位、职务或者业务便利为核心考察标准。


辩护路径: 辩护人可围绕《行政认定函》的结论性意见是否具备真实充分的事实依据、是否与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冲突等角度展开证据审查。若《行政认定函》仅载明结论性意见,未阐明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辩护人还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业意见,实现对《行政认定函》进行实质性质证。

02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

推定的逻辑与边界


《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划分为三类:非法手段获取型、特定身份获取型、积极联系获取型。具体如下:


一是非法手段获取型人员,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典型意义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获取内幕信息手段上具有非法性和主动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窃取、骗取等明显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形,司法认定争议相对较少。


二是特定身份获取型人员,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是积极联系获取型人员,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03

近亲属与关系密切人员的

认定范围界定


《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将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 纳入规制范畴。单纯亲友间正常聊天、随口告知,是否属于 “非法获取”?关于 “关系密切人员” 的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其范围作出界定。有观点认为,“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 “关系密切的人” 的表述进行认定,即不论关系性质是身份关系还是利益关系,只要紧密程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畴。”【1】


在顾某内幕交易案【(2018)沪刑终86号】中2015年底至2016年初,上海某公司拟收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该事项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郭某将“上海某公司拟收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顾某。顾某与郭某相识多年,双方在借贷业务上存在合作。获取内幕信息后,顾某通过他人证券账户买入上海某公司股票18.203万股,成交金额766.70万余元,卖出后获利126.65万元。


法院认为:“顾某与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郭某相识多年,在借贷业务上有合作,关系较好,顾某属于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郭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向顾某泄露了该内幕信息;顾某作为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从郭某处获取了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其都属于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认定属于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通常会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利益、是否共同生活、交往频率高低、是否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


辩护路径: 辩护工作可从三个维度展开——


一是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间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二是双方缺乏稳定的情感联结或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不满足 “关系密切” 的认定标准;三是即便双方存在一定社会交往,其紧密程度也未必达到法定的 “密切” 标准。


在内幕交易罪中,“联络接触+异常交易”的推定路径已被现行两高司法解释明确纳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规则,并在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证据运用方法。《内幕交易解释》第三条明确了 “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的七项具体情形与一项兜底情形。辩护人需重点核实的关键事实包括: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时点、被联络接触对象是否属于法定或实际知情人、交易是否符合司法解释所列“明显异常”的多维度指引,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正当来源或预设计划。


04

被动获取内幕信息是否应被认定为

联络接触型获取人员


对于来源不明的网络信息、商业交往中的偶然获悉信息,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是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应当区分两类情形分别讨论。


第一类情形:被动获取人为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 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此类人员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无需查明其获取信息的具体方式,而是适用推定规则。只要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相关证券交易,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正当信息来源的,即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即便属于被动获取,包括由内幕信息知情人主动告知的情形,只要满足敏感期内交易行为异常的要件,仍会被推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第二类情形:被动获取人为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之外的普通主体。 对此类主体而言,其本身不负有内幕信息保密义务,获取信息的手段也不具备非法性。其偶然听闻、网络获悉,或者在正常商业往来、业务沟通过程中被动知悉相关信息,并不当然等同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需结合信息内容、来源渠道,是否达到使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具有现实可能性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联络、接触型内幕信息获取人员。


在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2023)京03刑初24号 】中,法院认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述内幕信息的参与者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多项业务合作,并签订多份合作协议,其中两份协议书由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代表各方签署。李某某在敏感期内曾收藏来自王某某的微信信息,并且李某某、王某某和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三人曾因合作事项面谈。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判定,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有联络、接触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从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渠道、内容等方面认定行为人明知信息是内幕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实施内幕交易,情节严重的,可有条件地将该类人员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偶然听到的内幕消息进行交易,并不存在非法窃取、刺探等非法手段获取情形,进而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相关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交易,不宜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路径 对于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偶然听闻”“网络看到非正规消息”“商业合作过程中被动获悉”等情形,应当区分信息来源渠道、信息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具体判断。若相关信息仅属于市场传闻、公开讨论或者来源偶然的信息碎片,尚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未公开且具有价格敏感性的内幕信息,则更不宜认定行为人获取了内幕信息。即便相关信息最终被认定为内幕信息,也需要进一步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主动联络、接触的非法获取路径取得,而不能仅依据其后续交易行为倒推其具有非法获取行为。


05

多次传递后内幕信息获取人的

责任认定


内幕信息经多层转手,末端接收人能否认定犯罪?随着资本市场监管力度不断加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多次传递后的内幕信息获取人责任认定逐渐受到关注。对于二手以上被动受领内幕信息的人员,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只要确有证据认定行为人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处取得相关信息并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如能够证明后续受领者确实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处取得相关信息,并实施与内幕信息相对应的异常交易行为,二手甚至更后续受领者仍可能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主体。


但需要注意的是,多次传递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可以无限延伸。随着传递次数增加,内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确定性均可能逐渐降低,后续获取人识别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的难度也随之提高。一手受领者通常直接接触内幕信息来源,具有较强的信息识别能力;而二手及以上受领者获取信息时,由于前手本身可能并不具有合法的信息来源外观,信息可信度和可识别性均会下降,甚至可能逐渐演变为一般市场传闻。因此,对于二手及以上受领者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悉所获取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并具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主观故意,而不能仅依据传递关系或者亲属、朋友等关系进行推定。


此外,对于通过推定方式认定多次传递型内幕交易主体,应当严格限制“二次推定”的适用。内幕交易主体的推定,应以存在明确法律依据或者充分事实基础为前提。如果前手本身已经是通过推定方式认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再依据其与后手之间存在联络关系、亲属关系等事实,进一步推定后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实际上属于推定事实的层层叠加,难以达到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中,被告人赵某梅通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杜某库之妻刘某华非法获取某陶瓷公司可能重组的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刘某斌,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关联股票交易。其中,赵某梅与刘某斌合谋,使用夫妻二人及女儿的股票账户,先后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共计36万余股,抛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529万余元。


法院认为,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人员,应重点审查其与知情人的直接或间接联络、接触,交易与接触的关联性,筹资、清仓行为与通常交易习惯的背离,以及交易获利等因素;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法提供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应依法认定内幕交易。该案表明,内幕信息虽经知情人配偶等中间环节再次传递,后手交易人仍可因非法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而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路径: 对于多次传递后的内幕信息获取人,辩护重点不应仅停留于“信息传递次数较多”这一形式因素,而应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首先,可从证据证明标准入手,审查控方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人实际获取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信息是否经过完整传递链条到达行为人;其次,可结合信息衰减规律,论证行为人仅接触到不确定性较高的市场信息,不具有明知内幕信息性质的主观认识;再次,可针对“二次推定”等证明方式提出质疑,强调刑事责任认定应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交易,则不应轻易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犯罪。


结语


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认定,本质上是主体身份认定、事实证明、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查以及推定规则之间的协调的集中体现。在资本市场 “零容忍” 的监管态势下,本罪主体的认定范围呈现扩张趋势,但辩护律师仍可从兜底条款的适用边界、推定规则的逻辑前提、证据的证明标准等维度寻找辩护突破口。唯有深入领会立法目的、准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精细拆解个案事实,方能在这一高度专业化的领域中构建有效的辩护路径。对于广大市场参与者而言,树立合规意识、健全交易决策机制、主动规避接触和利用未公开信息,始终是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根本路径。


【1】赵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冯方明、陈晓霞、陈晓芳、高峰内幕交易案》,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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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焱南

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第四党支部书记、刑事业务部执行主任


个人简介


张焱南律师先后在某市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审判监督等刑事业务岗位工作。办理刑事案件1000余件,办理过各类疑难、复杂案件和有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先后多次荣获“先进个人”荣誉、多次荣立“个人三等功”。拥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张焱南律师执业期间,代理过许多有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 企业刑事合规 | 刑事控告 | 刑事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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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薇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刑事业务部


个人简介


李薇律师,乾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执业律师,持有证券、基金等多项专业资质证书,拥有十年金融行业从业经历,深耕跨境资本市场业务。曾主导设立多支离岸 SPC 基金,参与教育集团赴美 SPAC 上市、建工企业赴港借壳上市等项目


擅长经济、证券类犯罪刑事辩护,曾参与办理涉案 5.3 亿元洗钱、4 亿余元职务侵占、涉众型复合罪名重大经济案件,依托金融实务经验,专注内幕交易等资本市场犯罪案件精细化辩护,以 “法律 + 金融” 复合视角精准处理金融刑辩疑难问题。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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